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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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法蘭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大乾
被 告 李全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壹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
萬伍仟參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
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4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第1項
及第2項聲明,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計
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2月5日
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40萬2411元
,則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2440萬2411元。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
額最高者即2440萬241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53
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法蘭克有限公司 未記載 2400萬元 未記載 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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