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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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林振裕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參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
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88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
15年1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15,309,543元(計算式詳附表),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
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5,309,543元之利益。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9,5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
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8,740元) 1 利息 3萬8,740元 92年6月1日 115年1月11日 (22+225/365) 9.065% 7萬9,423.98元 2 違約金 3萬8,740元 92年6月1日 93年11月30日 (1+183/365) 0.9065% 527.25元 3 違約金 3萬8,740元 93年12月1日 115年1月11日 (21+42/365) 1.813% 1萬4,830.3元 小計 9萬4,781.53元 項目2(請求金額12萬2,129元) 1 利息 12萬2,129元 94年7月27日 115年1月11日 (20+169/365) 9.065% 22萬6,545.9元 2 違約金 12萬2,129元 94年7月27日 95年1月26日 (184/365) 0.9065% 558.1元 3 違約金 12萬2,129元 95年1月27日 115年1月11日 (19+350/365) 1.813% 4萬4,192.98元 小計 27萬1,296.98元 項目3(請求金額521萬3,813元) 1 利息 521萬3,813元 99年9月1日 115年1月11日 (15+133/365) 9.565% 766萬2,236.73元 2 違約金 521萬3,813元 99年6月30日 99年12月29日 (183/365) 0.9565% 2萬5,003.38元 3 違約金 521萬3,813元 99年12月30日 115年1月11日 (15+13/365) 1.913% 149萬9,656.03元 小計 918萬6,896.14元 項目4(請求金額12萬16元) 1 利息 12萬16元 94年7月11日 115年1月11日 (20+185/365) 8.885% 21萬8,673.18元 2 違約金 12萬16元 94年7月11日 95年1月10日 (184/365) 0.8885% 537.55元 3 違約金 12萬16元 95年1月11日 115年1月11日 (20+1/365) 1.777% 4萬2,659.53元 小計 26萬1,870.26元 合計 1,530萬9,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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