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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賠償(2026-03-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蔣惟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按即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
    向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井琪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惟當事人欄書狀之記載未具體明確,也未提出可資辨別當
    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且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原告書狀記載「被告遠傳電信(股)公司總經理井琪」、「
    連坐董事長徐旭東」、「法人代表人徐旭東」,其所訴對象
    欠明確,原告應確認:
  1.「被告遠傳電信(股)公司」其全銜是否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
  2.書狀應載明被告究為何人(是否含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含括井琪、徐旭東或吳佳樺個人),抑或有其他起訴
    之意思,顯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
    或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其等正確且完整之住址。
  3.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相同份數之繕本或影本。
  ㈡書狀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具體金額為多少)、原因事實(例如:事情發生經過)及敘
    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
  ㈢原告應提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即被告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
    件。
  ㈣原告書狀「求償金額」記載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4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780元。
  ㈤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
    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
    式製作,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使
    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
    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
    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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