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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停止執行(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施淑娟  
相  對  人  楊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
字第6136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60萬元
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6136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相對
    人之債權其中60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6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051號案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為120萬元,而聲請人主張其中60萬
    元已清償完畢,是聲請人主張之異議債權為60萬元(計算式
    :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
    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萬元【計算式
    :60萬元×5%×(4+8/12)=14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4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