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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嚴輝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581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 
第2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8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行具
    狀起訴在案,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
    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7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
    萬31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第二審通常程序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
    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額127萬312元即時
    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約為28萬5,820元【計算式1,2703,12元×5%× (4
    +6/12)=28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 人
    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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