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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變更提存物(2026-0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侯少鈞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
相   對   人  陳文瑞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
以面額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
現金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雖得由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其變換,然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
    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既
    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依民法第889條、第901條準用
    上開條文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
    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時,自當權衡
    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
    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就供擔保後之
    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618號裁
    定,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
    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
    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請准以面額7,500萬元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7萬7,500元代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18號裁定,以面額共
    計7,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可佐,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
    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查上開存單為1年期定期存單、利率
    為年息0.77%,有聲請人提出之存單影本可稽。是存單本金
    及衍生之孳息合計為75,577,500元(00000000+00000000x0.
    77%=00000000)。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
    )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聲請人變
    換後之新提存物,應與原提存物及其孳息價值相當,爰准以
    面額7,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77
    ,500元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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