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6-04-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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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三號清償借款事
件,為相對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行為
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
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
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而其唯一董事
李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為利訴訟進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業經主管
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而其唯一董事李
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本院承審114年度重訴
字第973號清償借款事件職務上知悉之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007號函、李永亨戶籍謄本為憑,
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程序熟稔
,亦已函覆本院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鄭崇文律師於114年
度重訴字第97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爰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
新臺幣4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
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進行本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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