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3-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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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彭銀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164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5年度訴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1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62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物價值即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90,931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
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
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184,551元【計算式:790,931元×5%×(4+8/12
)=184,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18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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