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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清算事件(2026-06-02)

消費/小額 TPDV 2026-06-02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美滿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3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
    月23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
    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台及金融機構存款(
    下合稱系爭財產),上開汽車已報廢,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726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5頁)、車輛繳納稅費資料(見調解卷
    第51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65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5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
    主張目前任職於保捷康物業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如薪資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
    51頁至第61頁、第179頁至第187頁)。參照上開資料核算,
    債務人自114年1月至12月之薪資給付總額共計31萬1,425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952元(計算式:311,425÷12=25,95
    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按月領有租金補貼4,800元
    、國保年金5,404元,並每年領取重陽敬老金1,500元等情,
    業經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院職權函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3頁)。是
    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6,281元(計算式:25,952+4
    ,800+5,404+1,500÷12=36,281),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21頁)。查債務人雖承租新
    北市汐止區房屋,惟其陳明平日多居住於其子承租之臺北市
    大安區租屋處,以協助照顧及接送其子之未成年子女等情,
    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0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實際居住及生活情形,爰按114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2萬4,455元計列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6,28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4,455元後,尚餘1萬1,826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
    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27萬2,251元(見調解卷第77
    頁至第78頁),且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業如前述,是其債務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為326萬9,525元
    (計算式:3,272,251-2,726=3,269,525)。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