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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改悶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人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羅秀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佳蓉  
            羅秀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
    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
    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
    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準此,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
    以書面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時,倘債
    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
    ,455,81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0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9月9日調解不成
    立,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雖有檢附相關資料
    ,然其內容仍未齊備,遂於114年10月8日發函命債務人陳報
    及補正聲請前2年內之工作所得情形或其他財產變動狀況,
    債務人固參照補正函內容進狀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171至222頁、第225至257頁)。惟就本院函詢「聲請人
    各保險自112年6月26日起迄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
    情形?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如無,亦請註明。」之事
    項(見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於114年11月3日以民事陳報
    狀主張「聲請人自112年6月26日迄今除於114年5月28日就中
    華郵政人壽保單解約外,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見
    本院卷第172頁),惟參照本院依職權函詢凱基人壽保險公
    司之回函所檢附保單資料,可見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將原
    由其為要保人之好利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
    要保人變更為林芷芸、於114年4月22日將原由其為要保人之
    富足一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
    林宗榮、於114年4月22日將原由其為要保人之安心樂高終身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林冠宇(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頁),而債務人收受本院前揭補正函文後,
    明知應向本院陳報前揭保單之要保人變動情形,且債務人亦
    非無能力提出前揭變更要保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卻迄未向本
    院陳報前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情形,反明確表示自112年6月
    26日後並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應足認債務人有違反據實報告
    財產狀況之義務。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經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函覆債務人有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之情(見本
    院卷第157至165頁),本院乃於114年11月27日再次發函債
    務人,函詢「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聲請將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險解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於112年6月17日將保
    險解約金601,519元匯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請說明此筆款
    項之使用情形及聲請人何以未將該筆款項列入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並提出聲請人前揭郵局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6
    月3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3頁),
    而債務人答覆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部分,因係兒子林冠宇
    投保,僅係因將聲請人列為要保人,然實際繳納保費者均為
    兒子林冠宇,故該筆解約金於112年6月19日匯入聲請人之郵
    局帳戶後,隨即轉入兒子林冠宇之郵局帳戶內。又該筆款項
    非屬聲請人之財產,且因非112年6月26日以後之紀錄,因而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實質
    之權利,因此保單為要保人之財產權,至於保險契約之保費
    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則非所問,對要保人之於保險契約之
    地位亦無影響,故債務人徒以該解約保險之保費由林冠宇繳
    納,逕謂該筆解約金非其財產,且無視解約金實際係匯入其
    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其所辯無足採。至於該筆解約金雖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2年前之112年6月17日匯入債務人帳戶,然
    債務人於114年6月26日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則該筆解約金
    入帳時間與清算前2年期間僅距10天,加以該筆解約金數額
    達601,519元,得否僅因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一次性將解
    約金全數轉出,即遽認該筆解約金非得列為債務人聲請清算
    2年內之財產,而無庸列入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且無須
    向法院陳報說明,是債務人就其於112年6月17日曾向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領取解約金乙事,徒以入帳日期為辯解理由,並
    就本院命提出1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之郵局交易明細部
    分,迄未予補正,顯係規避其據實報告及配合法院調查之義
    務,欠缺應本於誠實信用聲請清算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
㈣、再就本院於114年10月8日函詢「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
    載有陳玫玲、洪素鐘、陳瑪莉、林冠宇、洪進和等私人債權
    人,應陳報所積欠債務之債務內容(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
    額)、債務有無擔保或優先權、自何時起無法清償?並提出
    與各債權人間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匯款紀錄、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各債權人聯絡電話及地址、相關還
    款證明。」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債務人並未依函詢
    內容陳報或補正資料,僅於114年11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
    「原所提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債權人陳玫玲、洪素鐘、陳瑪
    莉、林冠宇、洪進和均同意不再主張債權。」(見本案卷第
    173頁),後本院因債務人所提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
    照債務人備註說明,發現有多筆匯出款項係債務人用以清償
    對林冠宇、洪進和之債務,乃於114年11月27日再次發函債
    務人「請詳細說明聲請人與林冠宇、洪進和間之借貸情形(
    含借貸日期、借貸金額、還款狀況等,如有多次借還款之情
    形,應分別列表詳述),並提出林冠宇、洪進和交付借款之
    佐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匯款紀錄等)。」(見
    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債務人雖於114年12月12日提出民
    事陳報㈢狀,惟僅說明其與林冠宇、洪進和間之借貸情形如
    其自製之借款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07至309頁)
    ,就林冠宇、洪進和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明文件則全未予補
    正,則債務人於113年1月迄至114年10月期間,是否得以其
    財產向林冠宇、洪進和清償借款債務,即屬有疑,難認債務
    人已據實向本院對財產狀況為陳述,顯已違反其應負據實報
    告及配合法院調查之協力義務。
㈤、甚者,債務人表示其目前無工作亦無兼職或其他收入來源,
    且未受子女扶養及他人金錢之資助(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每月收入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29,380元,惟互核債務人所提之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見債務人每每於
    老年年金給付入帳當日或相近日,即將老年年金給付幾乎全
    額轉帳予林冠宇,且依債務人之註記說明,轉帳原因係用以
    清償其對林冠宇之借款,然老年年金給付為債務人目前之唯
    一固定之收入來源,債務人此種全未預留部分金額做為生活
    必要費用,旋將所有入帳年金給付用以償還借款之操作模式
    ,顯與常情之還款方式有違。況且,債務人稱其每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扣除日常支出後,尚有餘額(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觀諸債務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
    3至195頁),自債務人於113年9月開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
    迄至114年10月交易清單查詢截止日,每筆入帳之老年年金
    給付均旋遭轉帳予林冠宇用以還款,顯與其所謂將年金給付
    用於日常支出之陳述相悖,甚至前開期間入帳之保險回饋金
    、機車補助款、保險金給付等幾乎所有款項,均於相近日即
    轉帳至林冠宇帳戶,亦即債務人既將所有收入來源均用以清
    償對林冠宇之借款,則其是否仍有其他未陳報之財產得予支
    應其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堪認債務人恐有故意隱匿清算聲
    請前2年內財產狀況,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之情形。
㈥、末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依113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債務人名下尚有對於
    協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見本院卷第81頁),惟債務
    人並未將該筆投資財產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
    卷第249頁),並曾函覆本院明確表示「無股票、期貨、基
    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見本院卷第172頁),迄至本
    院於115年3月5日當庭具體就該筆投資情形進行詢問(見本
    院卷第323頁),債務人方於115年3月24日進狀答覆「該投
    資係聲請人之女兒於113年6月間以聲請人之名義進行投資,
    相關投資決策與投資資金均由聲請人之女兒負責,聲請人並
    不知悉該筆投資,故無列入財產資料內。」(見本院卷第33
    3頁),然債務人對其自身之財產情形本應知之最詳,卻表
    示全然不知悉其名下有該筆投資,顯悖於常情。另參照勞保
    局回函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債務人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
    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73頁
    ),可見債務人於114年9月18日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並於114年11月間經勞保局審核通過,而按
    月發給債務人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然債務人針對本院於114
    年11月27日所補充詢問「聲請人於114年8月10日起年滿65歲
    ,且有身心障礙情形,請說明目前除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外,
    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領取』相關老年或身心障礙補助、津
    貼或給付?」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於114年1
    2月12日回覆稱「除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外,…無其他福利可申
    請」(見本院卷第286頁),對於其於114年9月有申請國保
    老年年金給付,並自114年10月底起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入
    帳之事實,並未據實向本院陳報說明,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
    5日當庭具體就債務人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進行詢問,債
    務人方於115年3月24日進狀答覆「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
    首次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43元,共兩筆,因首次領取,且
    金額甚微,因此未察覺有此筆款項因而未陳報」(見本院卷
    第333頁),然債務人係於114年9月間始向勞保局提出國保
    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與其於114年12月12日進狀回覆本院
    時,僅相距2個多月時間,且本院函詢內容除領取外,亦包
    含有無申請,債務人徒以係首次領取而未察覺置辯,並非合
    理。再者,債務人就本院115年3月5日當庭詢問「依債務人
    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債務人備註說明所示,於113年6
    月6日及114年6月11日有入帳林宗隆之郵局保險紅利,該保
    單是否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若否,何以保單紅利係匯入債務
    人之帳戶?」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於115年3
    月24日答覆表示「關於林宗榮保單部分係以林宗榮為要保人
    ,受益人為聲請人…嗣後瞭解系爭保單之領款人為受益人,
    系爭保單於114年6月26日解約,並領取169,315元之業務專
    用支票,聲請人同意將本筆解約金納入聲請人之財產。」(
    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見債務人於114年6月26日即已取得
    該筆解約金,卻未曾積極向法院為陳報,迄至115年3月5日
    本院就系爭保單進行詢問後,債務人方被動表示願意將該筆
    解約金納為債務人財產。以上可見債務人對於其自身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之陳報多有遺漏之處,每每於本院發現問題並進
    行具體詢問後,債務人方被動針對本院所詢問題加以陳述,
    其種種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應可評價為違反協力義務行為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㈦、綜觀上情,衡酌債務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
    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惟債務人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或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有未能據實陳述、未
    能配合本院而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真實經
    濟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堪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82
    條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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