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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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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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浚翔(原名:黃浩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浚翔(原名:黃浩倫)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2
3萬3,627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5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
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Uber職業駕駛,扣除成本後平均每月
收入1萬9,750元,另有兼職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8,58
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程費用每週明細
、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振新汽車保養維修中心維修單、東
昌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113年至114年臨時工支付
明細等件為證。參以前開東昌公司114年臨時工支付明細所
示,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9月間自東昌公司領有平均每月【
計算式:(3,000元+1萬2,000元+3萬元+2萬8,000元)÷4月=
1萬8,250元】之薪資收入。復參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除
分別於113年1月6日、113年3月1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給付443元、449元外,別無領有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至257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無經常
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8
,000元(計算式:1萬9,750元+1萬8,250元=3萬8,00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萬4
,136元(含伙食費9,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房租8,200
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電信費449元、勞健保費3,087元
)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16日函
、租金繳費收據、電信費繳費證明、勞健保證明單、水電瓦
斯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9、167至173
、421至43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租屋處,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
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萬4,13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信。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前妻共同扶養同住之成年子女黃○鈞,每
月需支出黃○鈞之扶養費9,000元等語,並提出黃○鈞之戶籍
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
顧服務費收據、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恆愛發展中心學費
說明、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13頁
)。查黃○鈞為84年出生,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患思
覺失調症、體染色體缺陷、重度智能不足,除112年領有利
息所得1,683元外名下無其他所得收入及財產。復經聲請人
自陳黃○鈞每月領有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自陳黃○鈞現與其同住於臺北市松山區租屋處,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
2萬4,455元),扣除每月領有補助5,437元後,尚不足1萬9,
018元,勘認黃○鈞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黃○鈞之扶
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母李○琳,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509元
(計算式:1萬9,018元÷2人=9,5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支出黃○鈞之扶養費9,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
,堪認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8,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4,864元(計算式:3萬8,000元-2
萬4,136元-9,000元=4,864元)可供支配。又聲請人陳報其
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
單價值19萬815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1萬6
,89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7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41
元、郵局存款729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60萬9,2
5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函、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65至109頁)。然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為1,805萬6,894元(詳如附表所示),縱扣除系爭財產價
值後尚餘1,744萬7,641元(計算式:1,805萬6,894元-60萬9
,253元=1,744萬7,641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864元,
尚需299年(計算式:1,744萬7,641元÷4,864元÷12月≒299年
),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
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萬5,259元 本院卷第259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6,782元 本院卷第28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萬6,616元 本院卷第295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萬2,472元 本院卷第299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2,483元 本院卷第31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萬1,808元 本院卷第317頁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萬8,718元 本院卷第347頁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2萬3,037元 本院卷第355頁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萬3,087元 本院卷第357頁 10 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萬1,074元 本院卷第393頁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6萬9,864元 本院卷第365頁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7,657元 未陳報,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8,037元 本院卷第375頁 14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解散、已清算完結 共計 1,805萬6,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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