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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大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大中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338,79
    9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
    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且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於112年3月份至113年12月無
    業,114年1月受僱於瀚璘企業有限公司,然因公司倒閉未領
    得工資,嗣債務人於114年2月至114年3月受僱於久之裕有限
    公司,受領工資共62,352元,至其聲請清算後,現受僱於禾
    春物流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至9月受領工資共141,269元,
    有債務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投保
    資料、禾春物流公司114年10月8日函文、久之裕公司114年1
    0月13日函文、債務人陳報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3-14頁、消債清卷第51-57、105、117、145-146
    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平均每月工資23,545元,爰以
    此推計其每月收入。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未說明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細項及金額。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居臺北
    市中正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
    12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及其1.2倍之金額詳如下表,爰以此推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
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倍* 112 19,013元 22,816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115 20,744元 24,893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㈤債務人之財產:
  查債務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184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且其名下「富邦綜合
    保代_新抗癌達標-計畫四」保單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
    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財產。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
    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
    清卷第39、43、47、153-165頁)。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詳情如下: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3,450,643元 114年10月3日 消債清卷第113頁 2 遠東商業銀行 715,544元 114年10月6日 消債清卷第101頁 3 玉山銀行 604,641元 114年9月25日 消債清卷第119頁 4 星展銀行 2,362,951元 114年4月21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 5 中國信託銀行 925,460元 114年4月22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 總額  8,059,239元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3,545元,扣除其每月支出
    後,已無餘額,其積欠之債務達8,059,239元,顯然難以清
    償,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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