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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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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芝生(原姓名:周芝生)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芝生(原姓名:周芝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
    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
    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
    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
    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裁定伊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自民國109年1月開始履行更
  生款項,嗣伊履行41期後因失業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情事,爰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
  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
  ,第1期至第4期清償1萬7921元;第5期至71期每期清償2萬6
    874元;第72期清償2萬6892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
  有困難,爰依法聲清算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
  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
  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31日自藍家小吃有限公司(下稱藍
    家小吃)離職,雖有立即找尋新工作,但因已55歲,難以覓
    得工作,其自114年5月1日起,在藍家小吃擔任時薪洗碗人
    員,約定工資每小時200元,每日工作2小時等情,業據其陳
    述在卷,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
    255至256、58頁);復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
    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
    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53至177、243至249頁),
    而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113年12月31日自藍家小
    吃退保,其後無加保紀錄,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予認定。
 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
    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主張住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則其
    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
    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893元,以其前述工作
    、收入狀況,應已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893
    元,遑論償還每月2萬6874元之更生方案,故債務人就該方
    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依
  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1月2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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