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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盈文

代  理  人  黃郁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曉菁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盈文(原名:張瀠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275,12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03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頁),嗣債務
    人於114年12月10日聲請更生,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固定工作,並於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時薪制之電訪員,每月平均收入為5,022元【計算
    式:(5,605元+2,475元+6,985元)÷3個月=5,02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查詢表、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明細表及切結書附卷可
    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
    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441頁至第447頁)。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債務人僅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領取保險失業
    給付計130,680元(每月21,780元)等情,然此係因債務人
    失業所領之一次性補助,爰不予列入債務人償還能力依據。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5年1月
    9日北市安民字第11560007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5年1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73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5年1月13日保普就字第1151300159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4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2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7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4,893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2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893元
    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103頁、第449頁至第455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債務達275,123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58元、第一銀行存款8元、彰化銀行存款49元、永豐銀行存
    款美金0.1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保價金27,41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價金
    :694元)、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價金:美金60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價金:230元)、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保價金:41,06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
    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彰
    化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單查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全球人壽投
    保證明、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3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331頁、第
    373頁至第381頁、第397頁至第40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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