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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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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威志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之不能
    清償狀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包含金融機構在內之債權人
    共約新臺幣(下同)240萬2,268元債務,無力清償,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71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於同年2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查閱相
    關卷宗核實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工地粗工,每月收入平均為3萬7,5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12
    頁)。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並未領有社會補助、津貼
    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等機關函文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02至206頁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堪認應以債務人
    每月薪資3萬7,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查債務人住在臺北
    市,有租約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7至111頁),則其現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㈣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有實際給付扶養費,而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等語,業據其提出前妻所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消債
    更卷第330頁),堪以採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以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半數計之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1項
    規定相符。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此有戶
    籍謄本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14頁),其現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是債務人現每月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2,447元(計算式:2萬4,893元÷2=1萬
    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餘額2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
    額335元及機車1輛(車牌號碼:詳卷、出廠日103年12月)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機車行車執照、上開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
    果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27頁、第140至第156頁、第168
    至178頁)。
 ㈥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萬7,500元,扣除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4,893元及扶養費1萬2,447元後,
    僅結餘160元,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含
    本金及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數額至少共達610萬7,646
    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
    表),縱以債務人上開現存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
    高達610萬7,486元,此數額實非債務人得以其每月可支配之
    160元而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年紀、財產、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萬4,298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57至59頁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萬4,416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1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8,909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78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7,893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06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5,691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86至288頁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2,107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98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萬7,975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52頁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622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02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萬0,735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62頁 合計  610萬7,6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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