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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翔荏(原名張之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翔荏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265
    萬3990元(基準日:民國114年3月13日),因無力清償,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111年2月
      21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於法院尚
      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具狀撤回
      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
      其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二)聲請人於111年間於達成交通有限公司兼職送貨,受有營
      利所得9360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餘時間均受僱他人。可
      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
      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認聲請人屬於消費者無誤。
(三)聲請人之收入:
  1、聲請人自陳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3萬至3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自其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
      本院卷第57-59、233、103頁)觀之,亦未見聲請人之收
      入超過此數,應可認聲請人平均收入約為3萬1500元(計
      算式:〈3萬+3萬3000元〉÷2=3萬1500元)。
  2、聲請人雖於112年度有出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樓
      基地台標的物所得16萬2450元,惟其自陳該租賃契約係無
      償出名予友人楊祖德、林惠如所用,租賃所得皆匯入楊祖
      德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核與林惠如具狀陳報
      當時係楊祖德口腔癌臉部嚴重變形才委託聲請人代簽契約
      相關事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7頁),應認該租賃所
      得非聲請人固定收入。
  3、聲請人並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曾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
      子女生活補助、子女交通費補助、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租金補貼,有本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
      第1143068181號函、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40105344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61-162、177-180頁
      )。
  4、由上可認聲請人於每年春節、端午、中秋分別領有6000元
      、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833元三節慰問金(計
      算式:〈6000元+2000元+2000元〉÷12=833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下同),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萬6000元;另考
      量加發生活補助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故不列入聲
      請人定收入;至於前揭低收入戶子女補助,應屬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
      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5、是本院即以薪資平均每月約為3萬1500元、三節慰問金833
      元、租屋補貼1萬6000元等固定收入合計4萬8333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
  1、聲請人自陳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張○醴、張○茗、張○淇
      、張○鈞,每月需負擔房租2萬8000元、膳食費8000元、行
      動電話費1399元、交通油資費1500元、扣除補助後仍需支
      付扶養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6000元、日常用品雜項費50
      00元、年幼子女保母費1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租約公證書、保母費切結書、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
      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5-56、89-91、93-101、115、235-239、241-247、251-2
      55頁)。
  2、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
      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
      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水、電、瓦斯費6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
      為2.71)之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約為2萬0145元,
      每人每月約為619元(計算式:2萬0145元÷12月÷2.71人=6
      19元)。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水、電、瓦斯費用數額過高,
      係聲請人單獨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夏季如
      過熱身體會產生過敏現象,加上房東所附冷氣非省電機型
      所致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認屬維持生活所需,堪予採
      認。
  ⑵另聲請人陳報每月行動電話費1399元部分,本院審酌前揭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
      為2.71)之資通訊支出,約為3萬8529元,每人每月約118
      4元(計算式:3萬8529元÷12月÷2.71人=1184元),然依
      聲請人自陳電信費用為每月1399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
      應以每月118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電信費用支出之數額,方
      為妥適。
  ⑶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6萬8684元(計算式:2萬8000元+80
      00元+1184元+1500元+7000元+6000元+5000元+1萬2000元=
      6萬868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五)聲請人之財產: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無財產等節,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
      月9日來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4年4
      月10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63-166、169
      -171、229-231、261-263頁)。
(六)聲請人之債務: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報,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317
      萬9840元。
(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33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6萬
      868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清償上開債務,惟考
      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
      償債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從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基準日 (民國) 出處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6106元 114年4月14日 本院卷第181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萬4099元 114年4月11日 本院卷第173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2002元 114年4月16日 本院卷第19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萬4328元 114年10月16日 本院卷第289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萬3305元 114年10月17日 本院卷第297頁 合計  317萬9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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