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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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茹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725,8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自民國1
04年迄今擔任帝帆有限公司(下稱帝帆公司)之董事,惟帝
帆公司長期虧損、欠債,目前已暫停營業,業據其提出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4年8月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
140159523號函、112年4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315
2543號函、113年5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33154329
號函、11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3155460號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4頁),足認債務人雖於
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
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8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1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吳迪服飾店,每月平均收入為41,200
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至59
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29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
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11月5日
北市安民字第11460235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
年11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825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1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228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1,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㈣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目前於中國大陸海南省工作,其居民人均消費為人民幣31,507元,平均每月約為人民幣2,627元(換算新臺幣約為11,227元),業據提出海南調查數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4頁),按該地區之物價水準,堪認聲請人該等支出之提列並未過奢,應准予列計。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1,2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1,227
元後,尚餘29,973元(計算式:41,200元-11,227元=29,973
元),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債務
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725,89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9,973
元清償債務,僅須約4.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25,8
90元÷29,973元÷12月=4.8年),且債務人目前有正職工作,
尚屬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
8,86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3元、機車1輛(車號:000-00
0,殘值約2,500元)、保單1張(保單號碼:D0000000-0U5W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機車行照、機車估價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262頁、第303頁至第322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
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6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6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
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
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
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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