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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國雄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國雄自民國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2月26日調解不成
    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消債調卷第55頁),是
    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擔任油漆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
    000元,業據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115頁),足堪採憑。又債
    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
    之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等機關函覆可考(本
    院卷第53、59、73-76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28
    ,000元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
    生活標準1.2倍計算(本院卷第11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
    市新店區(本院卷第85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
    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尚餘6,700元(計算式:28,000元-21,300元=6,700元)可供支
    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消債
    調卷第15-28頁、本院卷第61-6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
    務為2,222,219元。是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700元清償債務
    ,尚須逾2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22,219元÷6,700
    元÷12≒27.64年)。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元之外(本院卷第101頁),查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集保中心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9、103-111、119-121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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