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彥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701,
217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56號經調解不成立,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自陳其現無業,且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
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
查債務人自陳其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10月份至113
年11月份),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其聲
請更生後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每月領取6,000元,此
外別無其他收入(見消債更卷第233頁),核與其債務人111
、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
、勞保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各類補貼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健保歷史投保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尚無不符(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49-56頁、消債更卷第71-104頁),應可採信。
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以6,000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
本院前於114年5月14日函命債務人說明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見消債更卷第55-56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
具狀陳報,債務人因病住院並接受手術,無法按期陳報(見
消債更卷第233-234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計算。債務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消債更卷第233
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
其1.2倍之金額詳如下表,爰以此推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
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倍* 111 18,682元 22,418元 112 19,013元 22,816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115 20,744元 24,893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㈤債務人自陳並無任何財產(見消債更卷第233頁),與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相符(見消債更卷第75
-85頁),應可採信。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0,855元 114年5月15日 消債更卷第22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506元 114年5月14日 消債更卷第147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797元 113年11月14日 消債更卷第143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269元 113年12月16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93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083元 114年5月14日 消債更卷第11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7,108元 114年5月15日 消債更卷第129頁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91,712元 113年11月14日 消債更卷第193頁 總額 3,959,330元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後
,已無餘額,其積欠之債務達3,959,330元,顯然難以清償
,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