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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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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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真即林宣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
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
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
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然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收入不足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又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7,463
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查聲請人前於間與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1萬5,1
28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安泰
銀行於97年6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見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99至119頁,下稱消債更2
69號卷)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居住於臺北市中
山區,於90年2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日間投保於臺北市美容
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萬9,200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卷第41頁,下稱消債調卷、見消
債更269號卷第115頁),並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計
算基準,扣除臺北市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152元後
,聲請人於斯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35頁),是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客觀上顯然無力負擔任何協商方
案,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4萬元,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5、37、41至42頁、本院
卷第49頁)。復參聲請人自111年12月13日起迄今未領有任
何津貼、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269號卷第73至81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
月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說明目前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具體
數額為何,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
1.2=2萬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子女王○懿、
王○涵,每月需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4,000元等語,並提
出王○懿、王○涵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5頁)。惟
查,王○懿、王○涵分別為92年及95年出生,現均已成年,聲
請人雖稱每月需支出王○懿、王○涵之扶養費,然未提出相關
證明致使本院無從判斷二人實際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亦未
說明王○懿、王○涵現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尚難逕認二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均難據以採憑。
⒊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8,700元(計算式:4萬元-2萬1,300元
=1萬8,700元)可供支配。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扣除保
單借款本息後預估解約金:12萬2,549元)、南山人壽保單3
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0元;保單號碼:Z0000
00000,解約金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0元)
、郵局存款1萬7,901元(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14萬45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函、
南山人壽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39頁
,本院卷第51至83頁、本院卷附之證件存置袋)。然相對人
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7萬8,165元(詳如
附表所示),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尚餘513萬7,715元(計
算式:527萬8,165元-14萬450元=513萬7,715元),倘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1萬8,700元清償債務,尚須23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513萬7,715元÷1萬8,700元÷12月≒23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4,158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87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5,243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123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437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127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萬7,271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133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9,577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141頁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萬9,308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99頁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171元 未陳報債權,暫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原債金權額計算。 共計 527萬8,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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