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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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演萍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演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29,31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1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1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百貨公司、賣場臨時工作人員,平均每月
收入為25,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
結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及投保證明附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2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10
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11460221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10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9650號函、宜蘭縣政府114
年10月29日府地權字第1140185533號函、宜蘭縣○○鎮○○000○
00○00○○鎮○○○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
年10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802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85頁)。故本院認
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萬華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後,雖餘545元(計算式:25,000元-24,455元=545元)可
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
第11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229,312元,倘以其
每月所餘545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
下除郵局存款3,52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8頁)。是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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