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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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香港商富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袁耀慶
被 告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kit De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
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規定:「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
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管轄之案件」。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韓國enblanc授權為臺灣總代理,並取得
原廠專屬授權,並依該授權得以原告名義於臺灣合法取得相
關商標權;另就該產品之包裝設計、圖樣及其他相關視覺設
計著作,原廠授權部分,原告依該專屬授權取得合法使用,
並依該專屬授權內容享有使用及再授權第三人之權利;另就
原告自行創作之原創部分,依法享有其著作權。詎料,被告
竟於其經營之平台上,多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被
授權或註冊之商標及著作物,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商標法第71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50萬元等語。是本件
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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