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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邱嘉群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林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賴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
字第191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3條、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
    )7,125元,惟上訴人自民國113年6月26日後停職,嗣後亦
    未申請復職,上訴人自113年7月迄今已無任何工作收入,亦
    無存款或股票,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已無資力可支出上訴費用
    ,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固據提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保二人字第1140
    003516號函、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NEW NEW BANK電子存
    摺交易明細、集保e手掌握APP畫面截圖等為憑(見卷第19-2
    7頁)。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元,第二
    審裁判費為7,125元。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內容,
    聲請人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當年度
    獲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利息17,425元;此一利息收入,如以國泰世華銀
    行之現時活儲利率(年息0.695%,以1年期間)反推,至少
    須有本金250萬餘元存款(17,425元÷0.00695),方足以獲
    取上述金額之利息;即令以較高之1年期定存利率(即年息1
    .69%,同以1年期間)反推,亦至少須有103萬餘元存款(17
    ,425元÷0.0169)方可獲取同額之利息所得。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上開帳戶之現時狀態資料以為釋明,故尚無從依其所提
    出之上述財力資料,認其現時確已有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有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正,其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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