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3-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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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明珍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該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
卷第13頁),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亦非無須經調查
辯論,一見即知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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