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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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陳佳堡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張芷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1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2,26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
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22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
中之124,960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因經濟困頓有遲繳情事,惟嗣後已補
繳,甚有溢繳,相對人主張之欠額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
償,聲請准就系爭本票未受償金額及約定利息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
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抗告
意旨所指,係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
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就上開票款本息為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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