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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陳佳堡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張芷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1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2,26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
    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22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
    中之124,960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因經濟困頓有遲繳情事,惟嗣後已補
    繳,甚有溢繳,相對人主張之欠額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
    償,聲請准就系爭本票未受償金額及約定利息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
    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抗告
    意旨所指,係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
    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就上開票款本息為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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