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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劉裕華  
法定代理人  劉英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
    民國114年3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216元、到期
    日114年9月24日、付款地在新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
    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到期後經提示其中3萬2,64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依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7月3日腦中風,現長期臥床
    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抗告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裁定
    未審酌抗告人行為能力受重大限制之事實,顯有未盡調查、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若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
    僅存之醫療費及基本生活來源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3萬2,644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主張其腦中風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云云,惟此核屬
    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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