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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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劉裕華
法定代理人 劉英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
民國114年3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216元、到期
日114年9月24日、付款地在新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
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到期後經提示其中3萬2,64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依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7月3日腦中風,現長期臥床
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抗告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裁定
未審酌抗告人行為能力受重大限制之事實,顯有未盡調查、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若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
僅存之醫療費及基本生活來源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3萬2,644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主張其腦中風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云云,惟此核屬
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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