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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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法蘭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大乾
相 對 人 李全教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94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未載付款地、未約
定利息、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就2,4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刻意未填載發票日
及到期日,嗣後亦無授權相對人或第三人填載,故系爭本票
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無效,發票日顯係遭相對人變造;相
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未詳實調查相對人
是否現實提示票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本票之簽署係
於相對人脅迫情形下簽署,相對人行使本票權利乃為拖延拍
賣、增加交易障礙,構成權利濫用,系爭票據金額高達2,40
0萬元,若於原因關係尚未釐清前即准予強制執行,將造成
抗告人信用破產、營運中斷、不可回復損害,顯與比例原則
不符,原裁定未審酌票據原因關係顯有重大爭議,不應僅憑
形式審查即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2,4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違誤。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
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
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
,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本
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未舉證證明之,則
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抗告人意旨
另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云云,然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包含發票日在內之本票
形式上要件已記載完備,並無欠缺。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
何時填載及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均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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