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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1號
再  抗告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佩娟  


再  抗告人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者
    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
    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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