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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佩娟  


抗  告  人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相  對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蔡佩
    娟所有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5、39頁),是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雖將
    蔡佩娟、抗告人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亞公司)、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關係人劉立恩均
    列為相對人(見原審卷第7頁),然本件應僅蔡佩娟為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至書亞公司、希幔公司、劉立恩既為
    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見原審卷第11頁),應屬非訟事件法
    第10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渠等均有抗告權。
    是蔡佩娟、書亞公司、希幔公司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見
    原審卷第113、115、117頁,本院卷第11頁),於法並無不
    合,爰將渠等均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
    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
    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
    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
    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
    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
    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書亞公司、希幔公司、劉立恩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蔡佩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渠等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
    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並經登記在案。嗣書亞公司邀同希幔公司、劉立恩為連帶保
    證人,於113年8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另渠等於113年8月21日共同開立面額為2,366
    萬4,000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交相對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986
    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品項極其混亂且相互
    矛盾,且書亞公司開立發票後,相對人於短短5日後即開回
    同金額之發票,無任何價差、利潤或成本考量,顯與營利事
    業之經營邏輯相悖,足見系爭契約並無實質標的物之流轉,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又相對人明知發票標的物品名與其內部核決之原物料全然不
    符,仍收受並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以虛偽手段包裝法律瑕疵債權,悖
    於社會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物價值實質為零,相對人卻未實質審查,仍將其納
    入核貸評估,並收受蔡佩娟提供之不動產作為超額擔保,違
    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基此,系爭契約有上開無效
    之事由,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因欠缺從屬
    之基礎而失其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1至21、35至41頁)。觀上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書亞公司、希幔公
    司、劉立恩等3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將來在最高限額2,640萬元內之租金、貨款、價金、
    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
    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
    用所生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8月19日(見原審卷
    第14頁)。再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2條
    之約定,係約定由書亞公司向相對人購買酒類等物品,分期
    本金為2,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第4條則約定1期未
    履行即視為全部款項均到期之加速條款(見原審卷第18頁)
    ,第6條另約定由劉立恩、希幔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
    審卷第18、1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所
    負債務應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貨款債務、保證債務。另
    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可見發票人為書亞公司、劉立恩
    、希幔公司,到期日為114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21頁),
    自形式上觀之亦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票據債務,且屆清
    償期。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因
    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違反公序良俗及
    誠信原則等無效事由等語,核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
    存在及其效力等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主張
    希幔公司於第一銀行有超過9,000萬元之存款,執行該等財
    產即足完全受償,相對人應優先選擇執行該等財產,始屬侵
    害最小之方法部分,係屬後續執行程序問題,亦非本件許可
    拍賣事件應審究者,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亦無可
    採。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
    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
    告之劉立恩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0 000 3,946 52/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2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91.15 合計:91.15 陽臺:15.38 1/1  備考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建號2,709.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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