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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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張俐婷(原名:張淑婷)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 年度司票字第268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 自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對債務人以一債務清理 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情形僅為例示,當含對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應係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 當然效果,職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 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陳桂美 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2 萬7,640 元、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4 年10月7 日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付款 未獲兌現,抗告人尚餘34萬9,666 元債務未為清償而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然抗告人已於114 年3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受 理審查在案,現仍等待更生計畫審核與裁定結果,是雖伊非 拒絕清償,但應暫緩強制執行等待更生審查結果並撤銷本票 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陳桂美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 其餘34萬9,666 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 年1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82萬7,640 元其中34萬9,666 元及自11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伊已聲請更生,應暫緩強制執行等待更生審查 結果並撤銷本票裁定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 相對人本得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且抗告人迄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乙情,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裁判 書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揆之 首開規定及說明,要無停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事由形式上以觀,係屬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伊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即原審相對人陳桂美,爰不列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