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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張俐婷(原名:張淑婷)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 年度司票字第268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
  自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對債務人以一債務清理
  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情形僅為例示,當含對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應係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
  當然效果,職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
  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陳桂美
  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2
  萬7,640 元、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4 年10月7 日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付款
  未獲兌現,抗告人尚餘34萬9,666 元債務未為清償而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然抗告人已於114 年3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受
  理審查在案,現仍等待更生計畫審核與裁定結果,是雖伊非
  拒絕清償,但應暫緩強制執行等待更生審查結果並撤銷本票
  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陳桂美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
  其餘34萬9,666 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 年1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82萬7,640
  元其中34萬9,666 元及自11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伊已聲請更生,應暫緩強制執行等待更生審查
  結果並撤銷本票裁定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
  相對人本得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且抗告人迄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乙情,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裁判
  書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揆之
  首開規定及說明,要無停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事由形式上以觀,係屬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伊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即原審相對人陳桂美,爰不列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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