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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人  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鐘熿  
再  抗告人  廖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上開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已提
    高為1,500元。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
    ,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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