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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損害賠償(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8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
    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
    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定。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
    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
    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類訴訟之法律關係,均係公司、團
    體本於對於股東、社員之地位資格而發生,始有本條特別審
    判籍之適用。因本條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團體對眾多
    之股東或社員在各地方法院起訴之應訴麻煩。若原告並非本
    於特定公司之社員資格而對公司社員有所請求,不得適用本
    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至111年6月任職原告
    公司財務經理期間,明知原告與宜溯公司間並無交易,竟仍
    持宜溯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請款明細表,申報為原
    告之進項以扣抵銷項稅額,除致原告無故支出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外,更遭國稅局命補稅及裁罰,致受有共計587萬
    4,28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本
    於特定公司之社員資格而對被告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
    9條所規定之公司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
    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同法第9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可按,且觀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亦未見本院有何管
    轄之憑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