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遷讓房屋等(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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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原 告 義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堯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十五樓房屋暨地下一樓編號十五號停車位之市場客觀
交易價值證明,連同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合
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為此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暨地下1樓編號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公司設籍自系爭房屋辦
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4,700元,暨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暨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90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700元。其第㈠、㈡項聲明均係為達成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及車位遷出之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關係,依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即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車位於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雖原告提出114年期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並非房屋交易價值,該課稅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額,
尚無從逕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第㈢項聲
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700元;第㈢項後段及第㈣項
聲明為起訴後之孳息及費用;第㈤項聲明求被告按房租3倍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第㈠、㈡項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
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及車位價格,亦未提出建物謄本等
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查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
不限於: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
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價
額,加計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4,700元後,補繳裁
判費(應扣除已繳之2萬1,858元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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