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等(2026-04-17)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審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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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依宸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報酬
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
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陳勝隆、余珮瑜、蕭素如、戴伶津之住所或
居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各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聲明
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
,則按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聲明獲勝訴
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加1
/10定之,即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暫核定為335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120萬元=335萬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0695元。惟原告本件請求工資50萬元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該
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4467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萬6228元(計算式:4萬0695元-4467元=3萬6228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之,逾限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陳勝隆、余珮瑜
、蕭素如、戴伶津之住所或居所為何,亦請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編號 聲明 1 確認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間之合約類型自113年1月1日起為業務主任B。 2 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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