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雅婷  

被      告  陳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佩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女即被繼承人蔡佩宸於民國114年5月3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部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離異多
    年,原告無法聯繫被告,故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又系爭
    遺產中,積極財產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215元,惟
    被繼承人蔡佩宸之喪葬費用5,000元係由原告支付,且其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債務共計64,887元(計算式:
    33,000元+31,887元=64,887元)亦係由原告代償,故上開喪
    葬費用及代墊債務額均應由系爭遺產中先予扣抵償還原告後
    ,剩餘遺產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
    被告可分得1,164元【計算式:(72,215元-5,000元-64,887
    元)/2=1,164元】,原告應分得71,051元(計算式:5,000
    元+64,887元+1,164元=71,051元)。再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
    、3、4、6、7、8、12所示遺產之總價值為71,051元,故此
    部分遺產均應由原告分配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1150條前
    段、第1164條規定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佩宸所遺之系爭遺產,應
    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4、6、7、8、12所示之
    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5、9、10、11所示之遺產則由被告
    分配取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
    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
    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及
    被繼承人蔡佩宸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被繼承人蔡佩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
    信用報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出
    具予原告之清償證明、原告匯款31,887元予裕富公司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啟泰國際禮儀社收據、被繼承人蔡佩宸之
    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蔡佩宸與裕富公司間之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蔡佩宸之喪葬費用5,000元,應先
    由系爭遺產中扣還原告等語,核屬有據。
㈣、被繼承人蔡佩宸為兩造所生之女,其於114年5月3日死亡,且
    無配偶、無子女,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其全部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再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考量原告支出被繼承人
    蔡佩宸之喪葬費用5,000元,及代償被繼承人蔡佩宸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債務共計64,887元,上開款項自均
    應先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價值中,先
    予扣抵償還原告後,剩餘之遺產(含存款之利息)再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應
    屬公平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及返還
    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及自系爭遺產中先
    予扣抵償還喪葬費用5,000元、代償債務額64,88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
    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佩宸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華山分行 存款1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號) 左列遺產價值中,先扣抵償還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5,000元及代償債務額64,887元予原告後,剩餘之遺產(含存款之利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存款58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 存款18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存款20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青年郵局 存款902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存款75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存款876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悠遊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儲值餘額4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悠遊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儲值餘額142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電子支付帳戶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支付帳戶餘額114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電子支付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支付帳戶餘額5元 (帳號:000000000號)  12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價值約為7萬元)  13 債務 被繼承人蔡佩宸積欠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助學貸款OO,OOO元 已由原告代償。 14 債務 被繼承人蔡佩宸積欠○○公司之債務OO,OOO元 已由原告代償。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1/2 被告  1/2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