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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吳倩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49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
    度司執字第649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
    月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法院再行審酌,准許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免予執行,以維持異議人基本醫療與生存
    權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
    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
    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異議
    人生存權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79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執行處於114年6月23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另案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8960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5183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7月9日函
    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原處分以難認異議
    人有需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以支應醫療費用或醫療支出
    之必要,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子陳逸
    韓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司執字卷第51
    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2萬0,37
    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萬6,729元(計算式
    :20,379元×1.2×6個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
    最高標準,依上規定,並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情事,先予敘明。
 ㈢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
    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復按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
    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
 ㈣異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為供已施行之表皮囊腫破裂切除手術
    及後續必要檢驗、追蹤與治療計畫之保障。惟我國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
    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
    終止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
    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
    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
    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況系爭保單主約非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上亦非小額終老保
    險,並無不得終止之情事,有富邦人壽公司114年7月7日陳
    報狀可佐(見執行卷第51至52頁),顯見系爭保單並非不得
    執行,又異議人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是異議人上開主張
    ,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
    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終止換價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吳倩儀 陳逸韓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美金8,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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