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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翁忠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779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77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9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約40年前因任職公司老闆向銀行貸款
    ,要求異議人與同事等人共同簽字,因異議人當時年輕不知
    嚴重性,離職後方知連帶保證需負責,當初公司運作與異議
    人無關,爾後公司倒閉,公司負責人及若干保證人也早已離
    世,債務仍需由異議人負責,情何以堪。現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逕以編號稱之)被扣
    押,方知法令規章修改,導致異議人以前的人生保險規劃,
    一夕化為烏有。異議人已70歲,無業,實無力清償如此巨額
    債務,而法令修改是否適合溯及既往。目前之健保、社會保
    險及長照等政策並不足以全面照護到終老,個人只能依賴保
    險輔助,請秉持公平正義原則,取消部分扣押,以照顧異議
    人晚年基本生活,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
    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
    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7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14
    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上開保險公司各陳報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保單(即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
    單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37、75至77、91至92、109至111、11
    5至117頁),堪信為實。
(二)編號2、3、4保單部分:
 ⒈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為臺
    北市之2萬0744元,依其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
    (=2萬0744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編號2、3、4
    保單均為壽險契約,主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編號2
    、3保單非年金險、非小額終老保險,編號4保單主約經解約
    ,不影響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主約醫療理賠給付,且編號2
    、3、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如附表「預估解約金」欄所示
    ,均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有投保簡表、
    保單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111、197頁),
    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
    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異議人雖稱其已年邁,無工作收
    入,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
    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
    本無從使用,復異議人亦未舉證編號2、3、4保單係維持其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或有何不能為強制
    執行之情事,是執行法院對編號2、3、4保單為強制執行,
    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⒉另異議人雖稱:法令修改是否適合溯及既往云云。惟按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
    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未規定法院不得就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係因關於「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
    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一節存在法律爭議,遂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故並無
    異議人所指法律溯及既往執行系爭保單之問題。
(三)編號1、5、6保單部分:  
  查編號1保單主約具有醫療/健康險性質,該保單終止影響醫
    療理賠,上開部分不能與非具有醫療/健康險性質部分分開
    解約;編號5、6保單主約均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但為失
    能險,可以分開解約等情,業據新光公司、凱基公司函覆、
    電覆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117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而因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
    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
    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
    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
    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
    之1、第132條之1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編號1、5、6保單之解約
    金債權究竟可否(全部或部分)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尚有未明之處,異議人所執前揭理由雖非可採,然該等保
  單暨有上開未明之處,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自有可
    議,無可維持。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編號2、3、4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處分駁回關於編號1
    、5、6保單金錢債權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A090090 翁忠信/翁忠信 46萬2291元 2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AECA336990 翁忠信/翁寶縈 102萬4469元 3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AH00960 翁忠信/翁寶縈 28萬5048元 4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翁忠信/翁忠信 23萬7509元 5 凱基人壽分期繳變額壽險ˍ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翁忠信/翁忠信 138萬4778元 6 壽險ˍ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翁忠信/翁忠信 26萬4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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