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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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吳佳紋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34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349號裁定,本件異議
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並於同年12月4日提出異議,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具基本
醫療保障,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
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
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
行,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
對異議人清償,復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國泰人壽終止系爭保
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為結合特定疾病、特定傷病和部分醫療險
的綜合型保單,保障內容包括完全殘廢(即完全失能)、乳
癌手術重建、子宮及其附屬器官癌症手術等保障,有國泰人
壽114年11月5日國壽字第1140111337號函及114年11月11日
國壽字第1140002653號函所附保單條款可稽(見司執助卷第
129頁、司執卷第109至124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保單
自具健康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據上論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
不同,然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
,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國泰人壽新婦女尊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吳佳紋/吳佳紋 42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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