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聲明異議(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0
案號:執事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1號
異 議 人 周瑋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
(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992號、第9702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
115年1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含併案執行之1
14年度司執字第65992號、第970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並於115年2月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5年2月1
2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獨子,須扶養均已年逾80歲之雙親
,且現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僅靠打零工維生,故於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年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保險金給付,對異議人有重大實質幫助,若率
予解約,將致異議人扶養父母產生極大困難。又我國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並未涵蓋因重大疾病開刀住院之醫療費用自負額
,而系爭保險契約確實可用以支付此筆龐大費用。另系爭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為23萬8,084元,相對人僅能各分得11萬9,0
42元,如允異議人與相對人協商各以15萬元清償,相對人將
獲得較上開解約金為高之數額。就此異議人希冀盡力於115
年4月30日前清償對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所負債務,於同年6月30日前清償對相對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負債務。
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暫緩並延至115年6月30日始
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
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
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
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
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於人
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
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
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
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
見解。復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使
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範圍更為明確,並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
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
第6點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
,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
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
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
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
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該等執行原則核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
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
用。此外,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
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
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凱基銀行前於113年11月2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92年度執字第140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
對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壽險公
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新光壽險公司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其處分。又遠東銀行持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4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之
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56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4日函併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59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凱基銀行另以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1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02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異議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前揭併案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
,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
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觀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下稱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所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
料(見執行卷第71至72頁)、新光壽險公司於114年1月22日
具狀提出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見執行卷第95至96頁),可知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主契約險種分類屬保險法
第101條規定之壽險,且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亦非不得
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復查無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4年1
月14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23萬8,084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
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
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
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可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衡諸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縱認其須單
獨扶養年邁雙親,按該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6,970元之1.2倍計算,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為18萬3,276元(計算式:1萬6,970元×1.2倍×3
人×3月=18萬3,276元),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亦已逾最近
一年異議人與其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由上可知,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屬其名下責任財產
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
㈢異議人固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對其扶養年邁雙親有重大實質幫
助,且可支付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未涵蓋之龐大醫療費用自負
額,應允其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而非率予解約。然
本院執行處事務官前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
聲明異議時,亦一併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之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N0000000)」及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HD020130)」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且該等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均係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防癌、
重大疾病健康險,並有一年期、實支實付型傷害險及日額型
健康險等附約,有上開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投保簡表可資
佐證,足認系爭保險契約縱因強制執行遭終止,異議人仍可
受有前揭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保險契約主契
約及附約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實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
,異議人就該解約金本不發生請求權,更遑論使用,倘認其
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
險事故,任意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
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
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
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
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復衡以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
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
權之所得及財產為舉證;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單就本金
部分合計31萬8,373元(計算式:凱基銀行10萬6,562元+凱
基銀行9萬7,483元+遠東銀行11萬4,328元=31萬8,373元),
高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23萬8,084元,顯見其聲請
執行該筆解約金債權,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就
與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
,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
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
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
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
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至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數
額及期限,乃其自身清償能力及與相對人間履行債務之問題
,核屬私權之實體事項,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
對此不具審認權限,自非異議程序所應考量之事項。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
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
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於法核屬有
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聲明異議部分,並無
違誤,異議人對原處分此部分提出異議,請求暫緩延後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周瑋哲∕周瑋哲 新臺幣23萬8,084元 備註: ①主契約無醫療、健康險性質,已繳費期滿,且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亦非小額終老保險,最後一次請領保險給付之理賠紀錄為104年7月14日。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解約金預估至114年1月14日止。 ③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96、101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