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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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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
異  議  人  鍾素娥  

相  對  人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428
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
    42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
    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於同年2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依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所指
    之訴訟費用屬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所載之訴
    訟費用,相對人前已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
    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其等已於114年3月26日和解,異議
    人已清償完畢,本件係重複請求,且強制執行同時亦未提供
    債權憑證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
    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
    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另按,強制執行事
    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簡
    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之存款
    及利息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對國泰世
    華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
    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如前所述,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已需提出系爭裁定之正
    本(見執行卷第9至14頁),則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
    認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無違法定程式,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稱:相對人未提出債
    權憑證云云,依前說明,即無足採。又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
    ,既認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系爭裁定所載之
    訴訟費用額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所載之訴
    訟費用所示債權是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
    體審查權限,異議人如就此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非本件異議程序得以審究。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已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有效,執行法院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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