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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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6號
異 議 人 黃婉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於同月11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前夫而負有諸多債務,離婚後獨自扶養
子女,前夫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目前經濟狀況困窘,工作
亦不穩定,尚須照顧年邁母親,懇請法院體恤,待整合債務
後努力償還,而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分則逕稱編號),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純屬
個人基本保障,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則是欲作為子女
教育費用,每月僅有固定利息入帳,遭扣押後迄今無法動用
,請求展延或寬限,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4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經該院囑託本院,而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282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8745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
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
支付命令、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685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堪信為真實。嗣原處分就附
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酌留新臺幣(下同)11萬5,752元,准
予相對人收取前開部分以外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駁
回異議人其餘異議,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執行法院已審酌其經濟狀況、扶養子
女等情事,復依渠等居住於臺中市之事實,而以原處分酌留
異議人與兩名子女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合計11萬5,752元
,並敘明就附表編號1前開酌留部分以外及編號2、3所示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始可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業已撤銷異議
人名下其他健康保險之扣押命令(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6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
人雖稱子女由其單獨監護,前夫並未給付扶養費云云,縱令
如此,惟未任親權一方,仍不能免除扶養義務,觀諸其所提
出兩願離婚書所記載扶養費一事(見本院卷第23頁),亦甚
明確,故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二分
之一,並據此計算酌留數額,於法無違;此外,附表編號2
、3所示之保險契約並非年金保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
但書之情形,業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6856號卷第49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已逾
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數額,皆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
原處分審酌前情,並衡量兩造權益,准許債權人收取除前開
酌留部分外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乃屬有據。是以,異
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酌留部分
以外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
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配息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平安附約-死殘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新保險費豁免 0000000000 黃婉玲/黃婉玲 31萬5,570元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卷第49、149頁 2 國泰人壽月月好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同上 27萬4,483元 9,689元 同上 3 國泰人壽月月好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同上 27萬5,017元 9,807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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