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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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朱禮珊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5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保險人即第三人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壽險公司
)申請訂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保險種類均為人壽保險,不應因主約具醫療險、健康
險性質而變更其保險種類,仍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而非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既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
額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數,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原處分錯誤適用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
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執字第110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巴黎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
契約乃健康保險為由,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
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
行卷)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名為「防癌保險」,且其契約條款具人壽保
險性質之約定僅身故保險金給付,其餘主要為初次罹患低侵
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等屬健康保險
性質之給付約定,巴黎壽險公司並表明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
健康保險等情,有巴黎壽險公司114年11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
出具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巴黎壽險公司115年3月3日巴黎
壽字第1150000689號函附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情形調查表、
相關投保資料暨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21頁;本
院卷第41至83頁),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整體內容及其主要保
障目的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係於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
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提供相關之醫療及生活保障,以維繫
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性質上應認屬健康保險
,且基於契約完整性,亦不可能僅就具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
保險金給付約定予以解約。是系爭保單既屬健康保險,依保
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性質 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巴黎壽險公司 RPC0000000 法商巴黎人壽喜福防癌保險 朱禮珊 朱禮珊 健康保險 20萬9,736元 二 巴黎壽險公司 RPC0000000 法商巴黎人壽喜福防癌保險 朱禮珊 朱禮珊 健康保險 25萬1,121元 備註: ①系爭保單資料參執行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1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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