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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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7號
異 議 人 江秀升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5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51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內容
,或主約包含殘廢保險金,或附約包括健康、醫療等,依法
均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
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
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
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
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嗣異議人具狀
聲明異議,業經原處分就系爭保單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
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294651號卷宗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均包含殘廢保險金、失能給付
之保障,有全球人壽函暨保單條款、凱基人壽函可稽(見執
行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
自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是就系爭保單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理由或有部分不同,然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處
分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0000000000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 160,277元 Z0000000000 壽險_新長安(平準型) 177,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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