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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聲明異議(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0 案號:執事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0號
異  議  人  林明乾  
相  對  人  光頂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1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10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5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
    4年5月23日和解成立,並製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相
    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2張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所示之地上人為廢棄物清除搬離開異議人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
    人僅將表面幾塊藍色鐵皮浪板清除,其餘置放在原先藍色鐵
    皮浪板下方之大量鐵皮浪板等廢棄物並未清除,不符合系爭
    和解約定,異議人自得要求相對人履行。是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
    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
    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
    ,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
    對人就系爭和解約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5341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4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
    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和解約定履行,逾期不履行,將
    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惟相對人嗣於114年8
    月12日具狀陳報其業於114年6月11日依系爭和解約定完成清
    除工作,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乃於114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後,依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已依系爭照片清除地上
    人為廢棄物,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約定,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㈡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照片為黑白照片(見執行卷第11、13
    頁),其對應之彩色照片即為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附證物二照片(見執行卷第15、17頁),為兩造於本院執行
    處事務官履勘現場時確認無誤(見執行卷第138頁)。而依
    系爭和解約定之文義,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清除搬離
    者乃「系爭照片所示」之「地上」人為廢棄物;復參以兩造
    達成和解之協議過程,兩造係於系爭民事事件114年5月23日
    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兩造系爭土地上是否還有相對
    人之物品,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但異議人答稱仍
    有一些鐵板等雜物是相對人的,尚未清理,並庭呈系爭照片
    ,之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動陳稱:「……基於訴訟和諧,
    就上訴人(即異議人,下同)今日照片(即系爭照片)所稱
    越界的鐵板、浪板等非屬自然界物質的大件廢棄物,如果是
    成功達成和解的話,願意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將該照片186
    地號(即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於一定期間內協助清理完畢
    ,不另向上訴人收費,但仍否認是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的
    物品,如果訴訟的話,請上訴人舉證。」等語,兩造復就金
    錢給付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加以討論且達成共識後,和解成
    立,並當庭製作系爭和解筆錄,經交閱兩造確認無訛始簽名
    於其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
    ,可見相對人為促成和解所提議願基於和諧關係而自費清理
    之系爭土地上非屬自然界物質之大件廢棄物,僅係針對異議
    人當時庭呈之系爭照片所顯示之部分,故相對人依系爭和解
    約定負有清除搬離義務之人為廢棄物,解釋上自應以系爭照
    片中以黃色警示條為界之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所顯示呈現者為限,至無法由系爭照片顯示呈現之地面以下
    部分或日後新增部分,均難遽認亦屬兩造達成和解合意之清
    除範圍。又據相對人所陳報其於114年6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進行清除前及清除後之照片(見執行卷第75、77頁;本院
    卷第57至61頁),經與系爭照片(見執行卷第11至17頁)相
    互比對結果,可知相對人當日所清除之藍色鐵皮浪板等人為
    廢棄物,確有顯示於系爭照片中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系爭土地
    範圍內;且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4年12月9日至現場履勘時
    ,未見現場仍留有系爭照片所示之物品乙節,亦經載明於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土地現場已無系爭照片
    黃色螢光筆標示範圍內所顯示呈現之人為廢棄物存在,堪認
    相對人應已於114年6月11日依系爭和解約定履行其清除義務
    完畢,並無尚未履行而應予強制執行之部分。雖異議人主張
    系爭土地上仍有如其所提出證物三、五照片所示之紅色鐵皮
    浪板等人為廢棄物存在(見執行卷第19、87頁;本院卷第31
    、33頁),應由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約定予以清除,惟經比對
    系爭照片,上開證物三、五照片所示之紅色鐵皮浪板等人為
    廢棄物既未顯示呈現於系爭照片中,自不能認係屬系爭和解
    約定所指相對人應予清除之地上人為廢棄物,至該等紅色鐵
    皮浪板等人為廢棄物,究係何時、何人放置在系爭土地上?
    相對人是否因此須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
    給付懲罰性違約性予異議人?均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得予審究。是本院執行處依系爭和
    解約定所載內容,經調取參酌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和解成立
    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達成和解共識之討論過程,並比對
    系爭照片與現場履勘情形,依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業依系爭
    和解約定履行,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應清除部分,已逾執
    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故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應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