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劉昌泉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月
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127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月嫆於第三人凱基證券台北分公司
集保帳戶內之聯華股票1,191股、南亞股票181股(下合稱系
爭股票),屬異議人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之法
律上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
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
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
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劉
月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劉月嫆於第三人凱基證券台北分公
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經凱基證券台北分
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向本院陳報扣得劉月嫆之系爭股票,本
院復以114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變賣系爭股票,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之財產云云,
惟此核屬實體上之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乃異議人
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範疇,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