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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江錦銘、陳鳳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
13年度司執字第145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45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
    月2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
    ,原處分僅依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簡略回覆系爭保單主約為健康險,即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惟此種簡略回覆應無從判斷系爭保單之實際性質是
    否屬新修正保險法不得扣押執行標的,應再向南山人壽公司
    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退萬
    步言,縱使系爭保單確實有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仍應命保險
    公司就系爭保單非健康傷害險部分終止換價,而非整張保單
    否準強制執行,避免相對人等藉此規避強制執行達到隱匿財
    產之目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
    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
    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81年度司執字第1491號、76年度執字第8676號
    債權憑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另案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亦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029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07號),經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執行處於113年1月23日對南山人壽公司就相對
    人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等在
    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等清償。南山人壽
    公司於113年3月18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
    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28日函詢南山人壽公司系爭
    保單之主約是否有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嗣後南山人壽公司
    於114年9月23日陳報系爭保單主約為健康險性質,原處分即
    以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
    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系爭保單之主約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該保單主約雖同時兼具壽險性
    質,惟依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健康險保障比
    重較高,險種分類係歸類為健康險且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
    單獨解約換價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5年3月31日南壽保單
    字第11500067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
    系爭保單既包含具有健康險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健康
    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系爭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
    提下,即應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
    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主
    約既具健康保險性質,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不因系爭保單之險種而有異。異議人主張:主約部分仍為
    壽險,若非醫療、健康保障之部分,仍應予強制執行云云,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約是否具有健康險性質 1 江錦銘 江錦銘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是 2 陳鳳英 陳鳳英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是 3 陳鳳英 江大衛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是 4 陳鳳英 江蕙莉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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