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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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田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224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62246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
於同年12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
明。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持續於門診復健治
療,顯示病情已趨於穩定,且全民健康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
之醫療保障,應無僅靠系爭保單理賠度日之必要。系爭保單
解約金近50萬元,已超過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6個月之數
額146,730元,若就其解約換價,不致影響債務人基本生活
。退步言之,若認解約換價影響過鉅,請函詢得否部分解約
,以兼顧債權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2246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
止相對人收取對台新人壽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現年52歲,現居臺中市,112年度所得總額僅有受贈自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其
財產為3輛出廠年份已逾30年之車輛,並經醫生診斷為「左
側非優勢側偏癱,非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囑言為「病患
左側肢體動作功能不佳,需專人全日持續照顧,目前無工作
能力」(見司執卷第36至37頁),可徵相對人雖值壯年,惟因
病已無工作能力,其所得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1萬餘元。參以台新人壽陳報因相對人失能,自1
08年11月28日起豁免保費,近5年有因腦內出血、顱內出血
、血管梗塞而獲理賠之紀錄,益徵相對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足以支應相關費用,系爭保單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
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遭終止或部分解
約,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僅可受償約50萬餘元(部分解約
為33萬餘元),相對人則因此喪失近年來仰賴之各項理賠保
障,是依相對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
爭保單債權,相對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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