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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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
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969
元(業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43號裁定核定,併參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2492號卷第5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及第一審
卷第7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4,96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969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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