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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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翔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京丞科技有限公司、謝翔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昱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重訴字第104
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謝翔昱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萬9,11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
人即被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萬3,602元(計算式:11萬9,11
6元×45%=5萬3,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謝
昱翔應賠償聲請人6萬5,514元(計算式:11萬9,116元×55%=
6萬5,51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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