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0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劉熙明
相 對 人 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同案被告吳國賢、相對人(
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76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其中主
文第三、六項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其中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國
賢及聲請人劉熙明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反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由聲請人劉熙明負擔10分之9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反訴
原告劉熙明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6,875元,業已繳
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完畢(前經法
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09頁及卷一第4頁收據1紙)
,依上揭說明,其中10分之1即1,06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
式:10,680元×1/10≒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10分之9即9,61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680×9
/10≒9,612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0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以,相對人具狀以其已依確定之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履行
責任完畢(含訴訟費用),聲請人不具備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資格云云。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
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
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
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
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中所得審究。末以兩造間本訴之訴訟費用,前經114年度司
聲字第1739號裁定確定,本件不再重複核算,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