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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0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劉熙明  
相  對  人  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同案被告吳國賢、相對人(
    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76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其中主
    文第三、六項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其中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國
    賢及聲請人劉熙明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反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由聲請人劉熙明負擔10分之9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反訴
    原告劉熙明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6,875元,業已繳
    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完畢(前經法
    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09頁及卷一第4頁收據1紙)
    ,依上揭說明,其中10分之1即1,06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
    式:10,680元×1/10≒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10分之9即9,61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680×9
    /10≒9,612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0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以,相對人具狀以其已依確定之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履行
    責任完畢(含訴訟費用),聲請人不具備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資格云云。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
    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
    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
    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
    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中所得審究。末以兩造間本訴之訴訟費用,前經114年度司
    聲字第1739號裁定確定,本件不再重複核算,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